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新,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宁江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4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新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守新编造各种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21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王守新伙同其妻子闫某某(在逃)、黄某某(自然情况不详)伪造捷达牌出租车所有权手续,并将该车出售给王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所骗赃款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守新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守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各种理由,虚构捷达牌出租车所有权手续,骗取被害人高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合计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守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汽车租赁协议书、马某某身份证、机动车行车证、车辆信息登记、松原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证、经营许可证、王守新与王某某车辆买卖协议书、马某某与王守新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王守新与高某某之间手机短信内容等的复印件,扣押决定书、返还笔录、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王守新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守新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各种理由,虚构捷达牌出租车所有权手续,骗取被害人高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合计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守新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始至2024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41万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