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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94号

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李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李丽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94号原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A122号,组织机构代码56718579-8。负责人程杰,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李丽琼,女,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李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欧阳春、朱兆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因购买汽车经营,向原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计算,被告出具壹份借据。被告于2013年6月7日还款5000元,剩余5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起诉之日,因借款所产生利息高达1705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2、被告从2013年4月22日(应还款之日)起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即1万元每月100元利息),现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共计利息为人民币1705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整;以上1、2、3项合计人民币7705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丽琼未到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被告无证据向本院举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壹份借据,双方约定被告从2013年6月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返还现金3000元,总借款2013年11月2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按月利率为1%计算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照规定还款,支付万联达分公司违约金伍仟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为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还款5000元,剩余55000元至今未还,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为1%计息,原告庭审中主张以未还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该主张系对原诉请金额予以减少,本院予以准许,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利息及逾期还款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3年6月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返还现金3000元,总借款2013年11月2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按月利率为1%计算计息;若借款人(即被告)未按照规定还款,支付原告万联达公司违约金伍仟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丽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借款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李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11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李丽琼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蒋建军人民

审判员  朱兆群人民

审判员  欧阳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