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5859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区冼村路11号之一(南塔)14-16层、20至21层、23至33层、35至37层。
负责人:李X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莫梦斐,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冯晓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冯晓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冯晓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本金11640.52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截止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为6174.10元、滞纳金为934.41元、其他手续费为62元,从2015年4月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订明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分别向银行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均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5859号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楚亮
审 判 员 黄路阳
代理
审判员 吕咏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嘉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