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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543号

万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5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本市虹口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受他人雇佣,在本市虹口区飞虹路XXX号无名发廊内,负责看店、管账、介绍卖淫女外出卖淫。2016年4月27日晚21时许,经被告人万某介绍,覃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四平路XXX号莫泰168酒店8803房间内与聂某某(另案处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同日,陆某某(另案处理)经万某联系开门介绍与杨某某在上述发廊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某、聂某某、杨某某、陆某某、朱某某、栗某、王甲、舒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凌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