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8民初1435号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德贤、卢爱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德贤,卢爱玉,卢日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435号

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元,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卢德贤,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

被告:卢爱玉,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

被告:卢日成,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

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德贤、卢爱玉、卢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文元、被告卢德贤、卢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卢德贤、卢爱玉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卢日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德贤于2015年5月28日以种植蜜柚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琯溪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卢爱玉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卢日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26日止,可循环使用,采用分次发放,每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该笔贷款于2015年11月13日到期,借据利率为9.35‰。借款期满后,被告卢德贤、卢爱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卢日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卢德贤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这两年蜜柚收成不好,经济比较困难,导致借款未能及时偿还,请求予以分期偿还。被告卢爱玉未作答辩。

被告卢日成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卢德贤以种果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琯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卢爱玉向原告承诺该贷款系其与被告卢德贤的共同债务,被告卢日成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8年5月26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2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为最高额保证,采用分次发放,每次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5月28日,被告卢德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35‰,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止。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卢德贤、卢爱玉仅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卢日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债务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德贤、卢日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德贤尚欠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

被告卢爱玉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借款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应当与被告卢德贤共同偿还。被告卢日成作为被告卢德贤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德贤、卢爱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卢日成对被告卢德贤、卢爱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被告卢德贤、卢爱玉、卢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荣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丽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