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532号原告张保忠。委托代理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炬,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被告保险公司员工。被告江继虎。
原告张保忠诉被告保险公司、江继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忠及委托代理人孟铁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被告江继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江继虎驾驶晋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行使中,与原告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江继虎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江继虎为晋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各被告不能及时赔付其住院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的情况下,诉讼在案,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54212.78元。为佐证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张保忠工资、工作证明、住所地证明、鉴定书、陪侍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票据、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户籍证明、关系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费用清单、出院证、事故认定书及伤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计算的标准和期间均有异议。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判决。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继虎辩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垫付8000元。要求依法审核证据,一并处理垫付款项。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50分许,江继虎驾驶晋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657Km+500m路段,与由西向东斜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晋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责任认定:江继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处理中得知,江继虎为晋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67天,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左颞),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梗塞,4、额部皮肤裂伤,5、面部皮肤裂伤,6、左侧液气胸,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左侧肩胛骨下角骨折,9、双肺挫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医疗费用为48039.78元。住院期间由妻子杨文仙、亲戚杜永生(第一个月因原告多处受伤,病情复杂,基本不能行动,故需要两人同时陪侍、护理;之后二人轮流护理)护理。出院医嘱为1、多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期间不适随诊;3、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检查,购药治疗,两次花费共计56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鉴定费为2300元。两次复印病历花费共计57元。另查明,原告与杨文仙结婚后到女方家生活,夫妻和孩子都居住在(杨文仙的父亲胡宝根、母亲杨四英所有的)太谷县城内的住宅--裕祥苑小区4号楼1单元401室里。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太谷县君兴铸造有限公司上班,2015年9月、10月、11月月工资依次为5310元、6083元、576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张保忠工资、工作证明、住所地证明、鉴定书、陪侍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票据、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户籍证明、关系证明、当事人称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2日,江继虎驾驶晋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行使中,与张保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保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责任认定:江继虎与张保忠均承担同等责任。就事故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其实际误工情况、实际损失核算,因其在工厂打工,收入较稳定,故依法应实事求是予以核算。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核算,因其近年来一直在城内裕祥苑内居住,证据确凿,全面,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申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多处受伤,病情复杂,对其家庭及以后的生活影响严重,故本院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4000元较为妥当。原告在医疗费用项内请求赔偿复印费57元,因该费用因事故发生而产生,故该损失依法应核算在其总损失内。综上,经核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8039.78元+564元+57元=48660.78元(包括江继虎垫付的8000元);2、误工费:(5310元+6083元+5767元)/3月/30天×120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1月22日起算,计算至出院后再继续休息近两个月,未到定残日)=22880元;3、陪侍费:41729元/365天×(30天*2人+38天)=11204元(按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管(事){2016}9号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5、营养费:30元/天×100天=3000元(病人伤害多处,病情复杂;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按照我国传统伤筋动骨需修养100天以期恢复的习惯合理核算);6、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共计人民币148200.78元。损失中,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款项为148200.78元中的部分计99740元。故对原告的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实事求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计48460.78元应由江继虎承担一半的赔付责任,计24230.39元;被告江继虎已垫付部分8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诉请江继虎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事由,因与法律的具体规定不符,且原告就其主张所提供证据充足、确凿,故本院不予支持。江继虎辩称主张扣减所垫付的8000元,因原告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从其依法应负担部分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保忠损失99740元整;
二、被告江继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保忠损失计16230.39元;
三、驳回原告张保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3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合计5023元整,由原告张保忠负担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4023元,江继虎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海鹏
人民陪审员 杨艳君
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庆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