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518号原告豆杰明,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付来鹏,男,成年人,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豆杰明与被告付来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雨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来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杰明诉称,2011年原告到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一直拖欠工资,2014年原告离职,2013年至2014年2月的工资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69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豆杰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款条,说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被告付来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强调欠条系被告付来鹏签字确认,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豆杰明到被告处从事暖气片的加工抛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为计件工资。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向其支付2013年及2014年劳务费。2015年6月27日,被告付来鹏出具欠条,载明:“拖欠2013年工资款20000元及2014年工资269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付来鹏雇佣原告豆杰明从事暖气片加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69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来鹏于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豆杰明劳务费46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付来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和上诉费票据,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雨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 征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