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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3445号

夏靖与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殷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445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在和,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勇,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靖与被告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在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71.60元;2、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4年4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11671.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为2645.56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29.60元,还款分期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支付本息6536.10元。协议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罚息、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负担方、约定管辖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将借款本金中扣除了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殷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殷勇向信和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并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因信和公司对殷勇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2014年4月14日,殷勇(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中介协议),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70029.6元;殷勇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5115.10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802.37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4112.14元,合计10029.61元,该款项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同时,殷勇还与上述三家信和公司签署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等多份文件。同日,殷勇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025010606),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70029.6元,每月偿还6536.1元,还款期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夏靖在扣除代替殷勇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殷勇指定账户;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如擅自改变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殷勇须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殷勇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均由殷勇承担。2014年4月15日,夏靖将59800元汇入殷勇指定的账户。同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出具了咨询费5115.10元、审核费802.37元、服务费4112.14元的收据。借款后,殷勇共按照约定还款10期,之后再未还款。2016年1月5日,夏靖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夏靖委托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与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二审代理人;代理费的总额为1000元。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2016年1月6日向夏靖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另查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01民终36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七页、第八页就夏靖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关系作了如下记载:“一审中,夏靖陈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属于信和系公司;信和系公司是一个从事P2P网络小额借贷业务的第三方平台,其业务运作模式为:由具有资质的网络信贷公司(第三方公司)获得网站(作为中介平台),借助移动互联网技术提供信息发布和交易实现,通过平台把借贷双方对接起来,实现各自的借贷需求,以收取双方或单方的手续费或赚取一定的息差为盈利方式。二审中,夏靖认可:1.信和汇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25层2907室,其股东为夏靖(出资1910万元,持股95.5%)、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夏靖为该公司监事。2.信和汇诚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夏仕兵,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23号楼(南办公楼)B-1001室内01号,其股东为夏靖、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3.信和惠民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17层2002,其股东为夏靖(出资4910万元,持股98.2%)、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夏靖为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应当严格审查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对通过代付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等形式预扣利息或掩盖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高额利息的,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本案中,夏靖与殷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0029.6元,但夏靖仅实际交付借款59800元。夏靖辩称其代殷勇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支付咨询费5115.10元、审核费802.37元、信访咨询费200元、服务费4112.14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及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出具的已经收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收据。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夏靖曾在另案诉讼中自认其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控股股东、监事,夏靖亦认可前述三公司均系信和系公司下属关联公司,故夏靖应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信访咨询、审核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但夏靖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并且,该些费用数额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如此零散的数额,夏靖对于如何交付却表述为现金交付,三家信和系公司仅出具了收据。此外,本市两级法院正在审理的以夏靖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0余件,案情与本案所涉情况基本相同。故

本院认为,夏靖是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信访咨询费等中介费用,以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年息24%的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因此,该些费用,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夏靖实际汇至被告账户的59800元为准。关于尚欠的本金数额。被告殷勇已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款了10期,每期6536.10元,协议约定的名义利率虽为月利率1%,但实际利率已超过该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经计算,截至2014年2月15日,借款本金剩余504.08元。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之和为103.08元。原告主张2016年2月21日以后,继续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之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认为借款协议第六条“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包含了律师费的约定,但根据协议文义,其中未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殷勇应向原告夏靖返还借款本金504.08元,2016年2月20日前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之和103.08元,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向原告夏靖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被告殷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504.08元,2016年2月20日前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之和103.0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三者之和以本金504.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殷勇负担5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3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殷勇负担。(被告殷勇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夏靖向本院预交,被告殷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程 军

代理

审判员 谈 磊

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庞世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