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643号
原告:陈秀龙,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崔江恩,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永,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永欣,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博富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宋锡方,任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永,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永欣,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秀龙与被告崔江恩、青岛博富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龙、被告崔江恩、青岛博富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永、法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出具欠条的人工费5000元;2、二被告支付青岛博富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富锦公司)在山东省胶州市北京东路99号仕府名苑小区2号楼9号网点的门头制作欠款12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2年12月,博富锦公司承包胶州市云溪城小区景观柱装修工程期间,雇佣陈秀龙从事电焊工等零活的人工费共1万元,后支付了5000元。2015年2月7日,崔江恩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5000元;2、陈秀龙为博富锦公司装修门头,博富锦公司尚欠1200元人工费未付。崔江恩辩称,欠款是5000元而非6200元且因陈秀龙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其被扣工程款。博富锦公司辩称,人工费5000元是崔江恩的个人行为与博富锦公司无关且未欠1200元的门头制作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时任博富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崔江恩给陈秀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陈秀龙云溪城包装柱子材料人工费伍仟元整。(此借款等法院执行局付款给博富锦装饰公司后付给陈秀龙),(此欠款如执行不下来到2015年底付清)。博富锦装饰:崔江恩2015年2月7日。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博富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崔江恩变更为宋锡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陈秀龙提交的借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借款是崔江恩的个人行为还是其职务行为,本院认定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因是,首先2015年2月7日崔江恩是博富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该借条署名为博富锦装饰崔江恩,最后借条上亦写明该款系云溪城包装柱子材料人工费且等法院执行局付款给博富锦装饰公司后付给陈秀龙。2、本院(2015)胶民初字第6275号案件在2015年10月23日庭审笔录中当问及当时博富锦公司欠陈秀龙门头款数额时,博富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应该不到1000元,陈秀龙答:1200元。陈秀龙仅据此来证实博富锦公司欠其门头制作款1200元不能成立。原因是,首先博富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没有确认具体的数额,其次该庭审笔录反映的是当时的情况,最后陈秀龙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3、二被告提交关于云溪景观柱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和三张照片欲证明因陈秀龙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二被告被扣工程款,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二被告欲证明事项,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博富锦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崔江恩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陈秀龙凭崔江恩出具的借条向博富锦公司主张所欠人工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驳回陈秀龙对崔江恩的该项诉讼请求。因陈秀龙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其门头制作款120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博富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龙人工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秀龙对被告崔江恩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秀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秀龙负担10元,由被告青岛博富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光辉
审 判 员 于玲娟
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尤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