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559号
原告:何兰升,经商。
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办青口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华斌,董事长。
原告何兰升诉被告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为7247513.25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被告所持有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846800股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6日,被告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勇公司)与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强勇公司向新时代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即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3025%;结息方式:依托计划成立当日,支付20.5万元的贷款利息。剩余贷款利息按季结息,从2013年第四季度开始,付息日为每自然季末月的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强勇公司与新时代公司又签订了《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强勇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423400股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新时代公司并于2013年9月30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质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是不限于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以及质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嗣后,新时代公司依约向强勇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但强勇公司仅向新时代公司支付了七次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8月5日,由于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强勇公司质押的股权进行了1:1的配股,新时代公司与强勇公司依据《质押合同》“10.4质权人有权收取所质押股权的派生权益”,对所配股权进行质押。为此,双方又签订了《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质押合同》附件一质押物清单进行了变更,将质押物数量9423400股变更为18846800股并依法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手续。现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9月16日到期,但强勇公司至今未向新时代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等。2016年6月22日,新时代公司与强勇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将“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变更为借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016年6月28日,新时代公司(甲方)与何兰升(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自本协议签署完毕之日起,甲方新时代公司将其拥有的合同附件一《债权明细表》中所列的债权及所有权益等转让给乙方何兰升,其债权明细表中明确:本金余额50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质押人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质押物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提供18846800股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同日,新时代公司就债权转让,向强勇公司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新时代公司承诺会按上述协议向原告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兰升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兰升律师费用35万元。
三、原告何兰升对被告浙江强勇拉链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846800股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97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述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何嘉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