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9073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聚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公园后门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8041302R。
法定代表人:邓天祥,男,汉族,1953年5月2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莲,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洪容,女,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聚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聚腾物业公司”)与被告洪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聚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霞、程启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聚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11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867.30元及滞纳金78元,共计94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容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容系“清风柳庄”小区X区X幢X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61.95平方米)。2007年12月1日,重庆市万州区聚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将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原告负责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选择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25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服务期限至2008年6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清风柳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洪容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一直未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51.81元(0.25元/月·平方米×61.95平方米×55月),且原告通过张贴催缴通知书的方式对被告所欠费用进行了催收。另查明,“清风柳庄”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清风柳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活动,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在上述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服务,被告居住使用位于“清风柳庄”小区内的房屋,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洪容未按约向原告交纳2011年11月1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成立,且原告已通过张贴催缴通知单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为851.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查实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聚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1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共计929.8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聚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