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394号申请执行人杨英,男,生于1985年6月25日,回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勇,男,生于1981年4月17日,回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杨英申请执行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3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执行人马勇躲避执行,拒不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马勇有小型汽车1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马勇所有的小轿车的车辆登记手续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变更;
二、冻结期限为1年(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卫东
审判员 买小林
审判员 田进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园琴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