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李献忠,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李永申(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荣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武亚宁(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胜利(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国庆,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杨蕊,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受被告苏国庆、杨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昭严(受被告苏国庆、杨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涛,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郭鲁涛(一般代理),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英翠(一般代理),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坤,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徐子民,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爱芹,女,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李园园,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郭猛(特别授权),山东千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甲。法定代理人李园园,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系被告孔某甲之母。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常青路西首路南34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高现磊,副总经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0663负责人赵善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献忠诉被告潘荣乐、苏国庆、杨蕊、孔令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孔某戊、徐子民、李某庚、李园园、孔某甲、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申、被告潘荣乐的委托代理人魏胜利、武亚宁,被告苏某、杨蕊的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徐昭严,被告孔令涛的委托代理人庄英翠,被告李园园的委托代理人郭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戊、徐子民、李某庚、孔某甲、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献忠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李献忠乘坐的鲁H×××××号货车与被申请人所有的鲁H×××××号吊车在东丰××××马庙镇永安加油站西侧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献忠受伤。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11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潘荣乐、孔令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被撞伤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金乡县鸡黍镇田口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时名字误写为李某甲。4、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19张,证实原告住院医疗费支出。5、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6、交通费单据,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8971.50元。7、交通事故卷材料,证实被告潘荣乐驾驶的鲁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吊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杨蕊。该车在被告苏国庆的管控下,根据其安排在执行业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孔令东驾驶的车辆为孔令东、孔令涛、孔某戊、徐子民四人所有,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荣乐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潘荣乐系雇员,原告之伤害是被告潘荣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被告潘荣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求法庭审查后予以判定。
被告苏国庆、杨蕊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苏国庆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苏国庆既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也不是实际车主和实际控制人,因此被告苏国庆既不是原告的侵权人,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
二、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且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具有密切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本案中,受害人所承载的机动车属于小型载货机动车辆,但事实上却承载多达十几名的客人,而且每位乘客均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本案十几位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法搭车货运车辆,其行为是明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其违法行为与造成本案的严重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26条和《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事故责任于法不容、于理不通。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交警部门对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的认定,且该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明显不公。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另行作出认定。
四、孔令东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荣乐只能承担次要责任。首先,潘荣乐驾驶的车辆是刚刚年审合格的车辆,在车辆年审时车检部门已经对该车的制动性能等进行了检验,结果是合格的。本次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是在车辆本身已经受到一定损坏的情况下进行的,其鉴定结果并不代表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合格。其次,鲁H×××××车的制动性能好坏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以其制动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为由认定其承担平等责任是严重违法的。按照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则,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关联性才可作为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本案中,潘荣乐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而鲁H×××××车突然转弯,造成潘荣乐根本来不及采取刹车制动措施。这一点从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就可以看出,事故现场并没有鲁H×××××车的刹车痕迹,既然潘荣乐在发生事故前没有采取刹车措施,其驾驶车辆的刹车性能好坏就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交警部门以此认定潘荣乐承担平等责任是明显的不公平做法。再者,孔令东在事故发生时突然转弯,并未注意观察,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既违反了行驶安全注意义务,又侵占了潘荣乐正常行驶的道路,其违法行为明显比潘荣乐的违法行为严重的多。更为重要的是孔令东驾驶的载货机动车辆是严禁载客的,但他却一下子拉乘十几名客人。可以说,孔令东的每一个违法行为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的重要的因素,缺乏任一违法行为,本案交通事故就可能避免发生,至少不会造成多人死亡、受伤的严重后果。
五、原告请求数额太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被告方已垫付款209500元,交强险、商业险应当在被告应赔付数额中扣除。被告苏国庆提交原告方村干部出具的收据10张,计款209500元。
被告孔令涛辩称,一、原告陈述不属实,答辩人孔令涛没有雇佣受害人李某乙等人去马庙某冷库卸车,对于李某乙等人去马庙某冷库卸车的事情答辩人并不知情,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答辩人并非鲁H×××××号轻型货车的使用人,孔令东系私自开走已经脱审的机动车组织工人干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表明潘荣乐驾驶的鲁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令东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未年审仅是在交通事故中划分责任的原因,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孔令东驾驶的车辆存在引起交通事故的缺陷,因此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令涛提交证据如下:1、孔令东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孔令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原告申请调取的潘荣乐刑事案卷,李电兰、孔某乙、孔某丙、李某丙的询问笔录,能够一致证实他们是去给孔令东个人打工,不是从事孔令东与孔令涛等人的合伙事务,属于原告自认的事实。孔令涛、徐子民的证言,能够证实孔令东开车载人去马庙他们根本不知道。3、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单据3张,证明被告孔令涛基于鲁H×××××号车辆驾驶人为其弟弟,为了及时为受害人治疗,为李献忠垫付30000元。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孔令涛承担责任,应当扣除。
被告李园园辩称,一、孔令东对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从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来看,肇事车辆驾驶员潘荣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的本次重大交通事故,从山东交院所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明确,肇事车辆鲁H×××××重型专项作业车制动性能不合格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作为受害人,孔令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之夫孔令东由于家庭支出紧张,除了给厂子干活以外自己也做生意补贴家用,因为所做的生意跟厂里做的都差不多,所以他这次拉人出去干活厂里人都不知情。
三、这次去马庙是孔令东自己接的个人的活,想着路远他就私自开这厂里的车带人出去发生交通事故,与他人无关。被告孔某戊、徐子民、李某庚、孔某甲、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但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将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足额支付到本院账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亦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0万元足额支付到本院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潘荣乐驾驶鲁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吊车沿东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乡县马庙镇永安加油站西侧丁字路口处,与同向左转弯孔令东驾驶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孔令东及货车乘车人李电滨、李殿俘、李某乙死亡,货车乘车人李某丁、李某戊、李电兰、李某丙、李某己、李献忠、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受伤,两车受损。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潘荣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孔令东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违规载客、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电滨、李殿俘、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电兰、李某丙、李某己、李献忠、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不负事故责任。潘荣乐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复核审查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复核终止通知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苏国庆对鲁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制动性能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山东金光集团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苏国庆未交纳鉴定费被退回申请。被告潘荣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以(2015)金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潘荣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四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荣乐参与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在犯罪现场等待相关人员前去处置,其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与建议,均予以采纳。被害人孔令东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孔令东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代理意见,被告人潘荣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潘荣乐未提起上诉,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李献忠伤后当日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2015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后多次复查,支付住院医疗费168497元,诊查费3033.50元,共计171530.50元。该院出具的门诊检查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二人。原告治疗期间,从被告苏国先行支付的各受害人赔偿款209000元中已领取医疗费93000元。被告孔令涛提交的原告李献忠住院预交金单据复印件3张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4000+19000)28000元,原告认可收到20000元。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献忠重型颅脑损伤,右眼视神经萎缩、视力基本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右听神经损伤,右耳听力极度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该所2015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献忠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Ⅸ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潘荣乐驾驶的鲁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蕊,实际为杨蕊与苏国庆共有,潘荣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孔令东驾驶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王某,王某、徐子民均证实2011年左右买的这辆车,有徐子民、孔某戊、孔令涛、孔令东、王某合伙经营大蒜加工,车辆挂的王某的户。2013年3月,经五人协商,王某结算后退伙,车辆归徐子民、孔某戊、孔令涛、孔令东所有。该事故车辆平时由孔令东、孔令振驾驶,2015年未依法参加年审。受害人均证实,事发当日,是孔令东召集人员到马庙镇某冷库装柜子。再查明,被告孔某戊系孔令东之父,被告李某庚系孔令东某乙,被告李园园系孔令东之妻,被告孔某甲系孔令东之子。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求为296393.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荣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所驾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系其作为车辆驾驶员的真实陈述,且事发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孔令东驾驶未年审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侵占了潘荣乐所驾车辆路权,亦存在明显过错,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而且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杨蕊、苏国庆辩称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观点。经查,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本案受害人系受孔令东指示安排乘车,没有作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危害驾驶的行为,违章载客的过错应由孔令东承担,且对于被告潘荣乐何某的交通违章行为是不可预知、不可避免的,故不能减轻被告潘荣乐和孔令东的过错责任。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子民、孔某戊、孔令涛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徐子民、孔某戊、孔令涛与孔令东系肇事车辆鲁H×××××8号轻型货车共有车主,有徐子民、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看其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依据该法律规定,未通过法定年检或未进行年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被告徐子民、孔某戊、孔令涛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车辆未参加年审是明知的,对事故车辆疏于管理以致非法载客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金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当事人孔令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系孔令东驾驶上的过错行为与被告徐子民、孔某戊、孔令涛在管理上的过错行为相结合所造成。孔令东作为该车共有车主兼驾驶员,对车辆的支配权力比较大,另外,受害人在公安机关均证实系孔令东召集人员外出干活,故其他共有车主的过错相对较小。根据孔令东与被告徐子民、孔某戊、孔令涛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孔令东所负50%的责任比例内,以孔令东和被告徐子民、孔某戊、孔令涛分别承担原告应得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的80%、20%为宜。因孔令东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孔某戊、李某庚、李园园、孔某甲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1530.50元。2、误工费:原告自受伤当日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207天,计算为12930元/年÷365天/年×207天=7331.94元。3、护理费:50元/天×111天×2=1110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1天=3330元。5、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0.36=93096元。6、鉴定费:3500元。7、交通费:原告因伤势严重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献忠因伤致精神伤残九级,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3888.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荣乐系被告苏国庆、杨蕊雇佣的驾驶员,其50%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苏国庆、杨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潘荣乐驾驶鲁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国庆、杨蕊及孔令东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徐子民、孔某戊、孔令涛按照相应责任分担。鲁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苏国庆、杨蕊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自行承担。综合该次事故其他受害人损失统算,被告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93.70元;余欠(293888.44-11093.70)282794.74元,被告苏国庆、杨蕊按照50%比例承担为141397.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7007.16元,被告苏国庆、杨蕊共同承担(141397.37-37007.16)104390.21元。被告苏国庆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93000元应予扣减,仍欠11390.21元。被告孔某戊、李某庚、李园园、孔某甲在继承孔令东遗产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41397.37×0.8)113117.90元。被告孔某戊、徐子民、孔令涛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1397.37×0.2)28279.47元,被告孔令涛提交的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单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应按原告认可收到的20000元予以扣减,故被告孔某戊、徐子民、孔令涛尚应承担8279.47元。原告诉求其他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献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93.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献忠经济损失37007.16元。
三、被告苏国庆、杨蕊共同赔偿原告李献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90.21元。
四、被告孔某戊、李某庚、李园园、孔某甲在继承孔令东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献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117.90元。
五、被告孔某戊、徐子民、孔令涛共同赔偿原告李献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79.47元。
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李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被告苏国庆、杨蕊共同负担2854元,被告孔某戊、李某庚、李园园、孔某甲共同负担2283元,被告孔某戊、徐子民、孔令涛共同负担571元,原告李献忠负担3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苏国庆、杨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圣军
审 判 员 许之军
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