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187号罪犯蚩培庆,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许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蚩培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附带民事诉讼赔偿75652.5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蚩培庆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原判认定,1998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回家时发现曹某某酒后在被告人家中想找事,便于其发生厮打,在过程中,被告人将其打死。罪犯蚩培庆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蚩培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蚩培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二OO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