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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2061号

方均用与陈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均用,陈德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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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061号

原告:方均用,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陈德敏,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方均用与被告陈德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均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均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德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3%计付,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计11250元)。事实和理���:方均用与陈德敏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4月7日,陈德敏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利息为3%,当天出具借条交由其收执。2014年5月12日,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借现金5000元,承诺届时一并偿还。鉴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再次出借现金5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上述事实均有陈德敏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期限届满后,经催讨,陈德敏一再拖延,出于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如上所求。诉讼过程中,方均用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陈德敏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陈德敏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均用与陈德敏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7日,陈德敏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方均用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方均用收执,借条载明:“兹有陈德敏向方均用借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时间自2014年04月07日至2014年06月07日止。(备注月利息3%)。借款人:陈德敏,2014年04月07日”。2014年5月12日,陈德敏又向方均用借款5000元,同样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方均用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方均用借入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元),利息:按月3%支付。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05月12日至2014年06月12日,保证期到款清。若产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陈德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住址:翔安区新店镇xx村xxxxx号,联系电话:xxxxx****x,2014年05月12日。兹收到该笔借款款项人民币伍仟圆整,其中收到现金5000。收款人:陈德敏,日期:2014年05月12日”。借条上均由陈德敏签名并捺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德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方均用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陈德敏分二次向方均用借款15000元,有陈德敏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德敏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方均用主张陈德敏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方均用主张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因在借款合同上有明确约定,且并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方均用主张陈德敏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德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均用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陈德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认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