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民初609号原告周某1,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任某(又名任冰仙),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周某1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3,××××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4,××××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5,××××年××月××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任某于2014年5月份外出,2015年7月我曾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考虑到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改善家庭关系,我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被告任某依然下落不明,双方至今分居已长达2年之久,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子女周某3、周某4、周某5一直随我共同生活,由于被告任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俩的夫妻感情,致使我与被告任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解除我俩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再次诉请: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任某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及教育费6.9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户口簿复印件1份6页,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的事实。3、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周某1于2015年3月曾起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任某离婚,后撤诉的情况。4、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黔龙村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任某2014年5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5、证人肖某、周某2、吴某证言,证实原告周某1与被告任某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至今分居长达2年之久以及被告任某外出期间,婚生子女周某3、周某4、周某5一直随原告周某1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任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2号、3号证据均系权力机关出具的生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由于证人与原告周某1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言与4号证据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认识自由恋爱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3,××××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4,××××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5,××××年××月××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任某于2014年5月份外出,原告周某1曾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撤诉并获准许,至今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2月15日原告周某1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任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3,××××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4,××××年××月××日生育次子周某5,××××年××月××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周某1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锁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任某于2014年5月份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7月原告周某1曾起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任某离婚,后原告周某1考虑到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缓和家庭矛盾而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任某仍然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周某1请求与被告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任某目前下落不明,且婚生子女周某3、周某4、周某5一直随原告周某1共同生活,原告周某1对子女生活习性及成长条件都比较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婚生子女周某3、周某4、周某5由原告周某1抚养为宜;对原告周某1请求被告任某承担子女抚养费6.9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目前被告任某下落不明,待被告任某有下落后,可另案起诉;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由于被告任某缺席,致使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1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周某3、周某4、周某5由原告周某1抚养至成年。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儒吉
审 判 员 李春雨
人民陪审员 何祥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洪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