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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084号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08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育才路1053号“都好山珍宝饭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XX军放在厨房架子上的钱包内的现金2000元。案发后,涉案现金845元已被追回,现已移送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XX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钱款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移送来院的人民币八百四十五元抵赃退赔给XX军,被告人王某退赔给XX军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