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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1210号

周加兴与周菊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加兴,周菊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210号

原告:周加兴,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周菊堂,男,195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黄镇江(被告姐夫)。

原告周加兴(下称原告)诉被告周菊堂(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菊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2.被告周菊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周菊堂以海南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周加兴借款,念及周菊堂为原告多年好友,原告周加兴于2014年7月2日以现金形式借款3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计算,但被告在借款后一直逃避责任,从未履行借款约定,本金、利息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主持公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资金周转困难,等海南工程款一到,我就会归还欠款,但时间不能确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件证;2.借条。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周菊堂以海南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加兴借款,原告周加兴于2014年7月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借款3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计算,但被告在借款后从未履行借款约定,本金及利息未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周加兴与被告周菊堂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周菊堂借款到期拒不归还借款是不对的,应该立即归还。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菊堂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加兴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菊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荣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