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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2民初216号

张玉华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子女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玉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2民初216号

原告:张玉华,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子女学校。

法定代表人:金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新,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华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子女学校(以下简称222团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子女学校法定代表人金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绩效工资37000元;2、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岗位从10级晋级到8级。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5年参加工作,1978年从事医务工作,1982年转为干部,有事业编,1998年至2002年9月在团计生办工作,计生办办公室设在医院,2002年9月计生办办公室从医院搬到机关,原告负责卫生科、计生办工作,隶属于机关。2005年5月调入222团学校从事校医工作,隶属于学校。2012年8月进入学校编,2015年3月在学校退休。学校停发原告2010年1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绩效工资和停止原告晋级。原告一直在申诉,多次找222团学校领导、团领导、十二师教育局,兵团教育局、兵团信访局均未解决,2016年6月7日原告向十二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二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二团子女学校辩称,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原告自述在2012年9月1日以前,其不具备国家法定事业单位身份,其仅在事业单位工作,也即无事业编制,属于事业单位的聘用人员,根据兵团教育局(2009)63号文件及兵团教育局、兵团人事局、兵团财务局(2009)149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不具备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原告自述其1982年就有事业编制,是原告理解错误。否则原告不可能在2012年8月参加进编考试,并经过兵团人事局批复,因此,原告要求其享受进编前的绩效工资待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信访情况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诉讼程序。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05年6月原告从222团卫生科、计生办调入222团学校从事校医工作。2012年8月31日,兵团人事局人才流动开发处对原告编制问题的批复,解决了原告的编制问题及对于绩效工资发放的范围及标准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22团学校因学校“两基”达标工作的需要,222团组织科安排张玉华从机关卫生科、计生办调入222团学校从事校医工作,享受中级职称工资待遇。2009年9月教师节之际,222团预发放了222团学校在编在岗职工56人和非在编在岗教职工36人的部分绩效工资,同年年底,222团补发了上述教职工92人的绩效工资。同年12月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兵教发(2009)63号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该实施意见中对绩效考核的范围是: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的兵团义务教育学校的正式教师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招聘的教师。2012年8月,张玉华等人进行进编考试,同年8月31日,兵团人事局人才流动开发处下发《关于聘用人员的批复》,内容为:二二二团:经部领导批准,同意你团学校在编制、计划范围内聘用潘虹等10位同志,请你们按照兵人发(2005)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该批复附人员名单一份,名单中有原告张玉华。自2012年9月开始,原告张玉华的绩效工资正常发放,至2015年3月退休。另查,绩效工资由20%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和80%的基础性绩效工资组成,原告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已经发放,现原告主张的是80%的基础性绩效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0年1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绩效工资37000元及要求被告办理原告由10级晋级为8级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发放绩效工资37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陈述其在2012年9月份以前有事业编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否则,其不会在2012年8月参加222团子女学校的进编考试,并经兵团人事局人才流动开发处批复;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222团子女学校人员绩效工资的发放依据是兵团教育局(2009)63号文件,绩效考核的范围是在编在岗教师及特岗教师。原告张玉华在2012年9月份之前,既不属于在编在岗教师,亦不属于特岗教师。故其在2010年1月份至2012年8月份不应享受绩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发放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工资10级进8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晋级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不做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