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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4154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洪荣华、吴方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洪荣华,吴方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15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杭州市延安路516号。

负责人:韩立光。

委托代理人:许训波、顾亦,该行员工。

被告:洪荣华,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吴方方,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洪荣华、吴方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瑛独任审理。同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荣华、吴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洪荣华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041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洪荣华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吴方方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洪荣华出具了编号13414901043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洪荣华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洪荣华签字同意。之后,根据洪荣华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6年1月28日,洪荣华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现贷款虽未到期,但洪荣华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洪荣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吴方方系洪荣华的配偶,因洪荣华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吴方方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27643.4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243.21元,本息合计450886.6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27643.41元、支付利息21770.95元、罚息1054.08元、复利418.18元(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50886.6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明确除案件受理费外,未产生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041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洪荣华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吴方方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13414901043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以证明原告核准被告洪荣华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等事项,被告洪荣华签字同意的事实。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借据信息查询1份、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5份及实时查贷款余额5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洪荣华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的事实;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洪荣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7643.4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243.21元,合计450886.62元的事实。被告洪荣华、吴方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荣华、吴方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所举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本次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6日;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041号。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2041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被告洪荣华申请,广发银行杭州分行陆续放款。至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尚有贷款5笔未能结清。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9月16日发放贷款5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发放贷款54400元;2015年3月7日发放贷款12600元;2015年4月15日发放贷款13000元;2015年5月7日发放贷款13000元。以上贷款,洪荣华均结清了到2015年10月6日的贷款本息。此后,洪荣华仅归还了2014年9月16日发放贷款的部分利息。具体如下:2015年11月6日支付利息4.51元;2015年11月7日支付利息289.9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利息700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复利0.01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罚息109.27元、复利90.73元;2016年1月11日支付罚息393.84元、复利106.16元。

本院认为,被告洪荣华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基于洪荣华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洪荣华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洪荣华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符合原告与洪荣华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洪荣华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在本案中以吴方方与洪荣华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吴方方对洪荣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吴方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还款项目,其中复利的计算方式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荣华、吴方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27643.41元。

二、被告洪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1770.95元。

三、被告洪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1054.08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此后以年利率23.4%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日)。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预收受理费8063元,减半收取4031.5元,由被告洪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俞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仕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