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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4民初315号

原告周某1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1,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315号原告周某1,男,1986年4月13日生,住南华县龙川镇。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周婷,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聂某,女,1987年4月16日生,原住南华县龙川镇。

原告周某1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在云南法制报上登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示、廉政监督卡。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9年3月26日在南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姻感情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共同生活的夫妻感情。在孩子出生后仅5个月,被告就外出打工,就连逢年过节都很少回家,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管。2014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每月由被告支付6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户口所在地;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子于2009年10月18日出生;4、南华县龙川镇上庄科村委会出具证明两份,欲证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了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他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3月26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9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孩子出生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从而夫妻发生矛盾。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外出;但被告未听劝阻,于2014年3月再次外出后至今未归,未和家中联系,不知音讯和下落。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虽然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为家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未采取有效方式缓解夫妻矛盾,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已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暂不予判处,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起诉。由于被告聂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1与被告聂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2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标

审判员 张文豪

审判员 周泽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