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4刑初418号

袁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41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来到长沙市岳麓区茶场村四组,爬到被害人任某住房的房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任某家的房顶划开一道口子,潜入室内实施盗窃。尔后,被告人袁某将放于电视柜上的一个修指甲的工具包放入其口袋内,此时,恰遇被害人任某回家,被告人袁某见状立刻离开,被害人任某随即追赶,追至房外围栏处将被告人袁某控制。被告人袁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徒手对被害人任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任某左下唇、左手背等处受伤。尔后,被告人袁某被被害人任某及过路群众制服,并从被告人袁某身上搜出上述修指甲的工具包。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袁某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传唤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丁候军、朱某出具的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6]006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袁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入户实施盗窃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林霞

人民陪审员  陈远伦

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