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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8刑初56号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同伴赵某甲、焦某、赵某乙在深泽县伯爵KTV二楼包间内喝酒时,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殴打,李某用啤酒瓶将刘某乙头部打伤,经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书证;证人刘某甲、焦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到案经过;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康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