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665号
原告:郑长青,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刀尔登镇烧锅地村头道沟组,身份证号:2113821978********。
被告:李学昌,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牛营子镇水泉村大齐杖子*组,身份证号:2113821985********。
原告郑长青与被告李学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昌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我借款,我于10月17日、11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打款共计85,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还款,但迟迟不履行,并拒接我的电话。现要求被告李学昌偿还欠款8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常乘坐原告妻子袁艳秋的出租车而与其相识。2015年7月被告在乘坐原告妻子的出租车回家时称其在凌源市牛河梁承包了围栏工程,问原告妻子是否想合伙干,随后原告妻子将在外地打工的原告召回,原告回来后与被告见面,被告提出启动工程需要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当日并未出具欠条。2015年11月18日被告又因工程需要进材料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于当日在一张稿纸的背面为原告出具“2015年11月18日,今借到郑长青现金肆万伍仟元(45,000元);2015年10月17日,今借到郑长青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的欠条两张,被告在欠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支付所借款项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即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长青借款85,000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李学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连
审 判 员 李冬雷
人民陪审员 贡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庆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