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3民初1932号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来文、王文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来文,王文娇,吴周洪,雷建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932号

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裕梅,系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冬红,系该社职员。

被告:周来文。

被告:王文娇。

被告:吴周洪。

被告:雷建英。

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来文、王文娇、吴周洪、雷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来文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周来文、王文娇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3、被告吴周洪、雷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6年2月4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大柘信用社与被告周来文、吴周洪、雷建英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大柘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周来文,保证人为吴周洪、雷建英;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有关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文娇向大柘信用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周来文与大柘信用社签订的借款5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2016年2月4日,大柘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5万元汇入被告周来文银行账户,且被告周来文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9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培育茶叶。4、借款期内,被告周来文仅支付了2016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王文娇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周洪、雷建英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周来文、王文娇、吴周洪、雷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等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大柘信用社与被告周来文、吴周洪、雷建英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大柘信用社已按约将贷款汇入被告周来文账户,被告周来文未依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行为,大柘信用社依约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周来文、王文娇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吴周洪、雷建英作为保证人,也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柘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原告行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来文、王文娇、吴周洪、雷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等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来文、吴周洪、雷建英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周来文、王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三、被告吴周洪、雷建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周来文、王文娇、吴周洪、雷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秀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徐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