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行终4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雄光,男,195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公安局城头派出所,住所地福清市城头镇溪边村。法定代表人苏友明,所长。
上诉人张雄光因诉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城头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3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对2008年3月8日以及2015年3月3日发生的打人案件依法予以立案,两起案件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亦不同,应分案审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认为两个事件应当一起审理,不同意分案处理。鉴于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其提起诉讼不具备上述规定的法定要件,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雄光的起诉。
上诉人张雄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存在主体认识错误,上诉人起诉福清市公安局城头派出所2008年3月8日事件和2015年3月3日事件的案件主体同样是其唆使包庇故意伤人的不作为。
二、2015年3月3日上诉人曾遭受侵害人张品玉谎报案情的打击报复陷害,在被上诉人处无缘无故受到协警和张品玉家人的殴打、威胁,上诉人至今仍处于生命、财产受伤害的境地。上诉人数十次投诉,被上诉人都压案不理。
三、被上诉人严重存在违宪、违法、违纪行为。
四、一审裁定只字不提被上诉人存在弄虚作假,触犯犯罪行为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对2008年3月8日以及2015年3月3日发生的打人的刑事案件依法予以立案,追究有关人员相应法律责任。3.追究被上诉人不作为、乱作为以及故意毁灭群众来信邮政快件、伪造接收信件查询详单的违宪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人员相应法律责任。4.责令被上诉人继续举证2008年3月8日和2015年3月3日现场事件视听等资料和归还《调解处理意见书》等资料。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清市公安局城头派出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2008年3月8日以及2015年3月3日发生的打人案件依法予以立案”的诉请,涉及两个事件,分属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应当分别立案起诉。经一审院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认为两个事件应当一起审理,不同意分案处理,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提起的诉讼不具备法定起诉要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莹
审 判 员 郑 鋆
代理
审判员 蔡陈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