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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254号

兰州市城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刘喜禄、杨晓云、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喜禄,杨晓云,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海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禄,男,汉族,1965年1月14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奇,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云,女,汉族,1964年4月26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奇,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刘喜禄、杨晓云,原审被告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军,被上诉人杨晓云,被上诉人刘喜禄、杨晓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奇,原审被告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2、判令驳回刘喜禄、杨晓云对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刘喜禄、杨晓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补偿协议签订后,港联公司支付了60万补偿款。因刘喜禄、杨晓云阻碍施工,港联公司再未付补偿款。2、涉案补偿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当属无效协议。3、城乡建设局并非真正的拆迁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根据补偿协议,第二期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港联公司未付剩余补偿款没有违反约定。5、一审法院判令城乡建设局支付剩余补偿款40万元、支付违约金8万元、用小红砖将房屋拆除面予以封闭均不能成立。该局并非真正的拆迁人,与河洪道项目没有关系。6、涉案补偿协议属无效合同,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刘喜禄、杨晓云辩称,1、城乡建设局主张我方阻挠港联公司施工没有依据,涉案补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我方认为补偿协议有效;2、根据补偿协议,城乡建设局是拆迁方,我方为乙方,城乡建设局是适格的主体;3、补偿协议签订后,我方就将房屋交给城乡建设局,并未阻止施工;4、根据补偿协议,城乡建设局应当支付剩余的40万元以及履行将拆除面平整的义务;5、我方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其义务,属于违约。一审法院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港联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喜禄、杨晓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乡建设局和港联公司立即向其二人支付拖欠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0万元;2.城乡建设局和港联公司向其二人支付违约金315000元;3.城乡建设局和港联公司承担其二人两年的经营损失77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4.城乡建设局和港联公司将其二人的棉絮车间恢复原状,用红砖封闭,并把车间顶子盖起来,上下水通道留出来,保证其二人工作人员的正常通行;5.本案诉讼费用由城乡建设局和港联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喜禄、杨晓云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8日,刘喜禄与兰州三五一二皮革制衣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从该厂承租了面积为416.4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个体经营。合同签订后,刘喜禄办理了名称为“兰州市城关区双喜兴隆棉被加工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承租房屋内开始经营棉被的加工销售与零售。2010年7月6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与港联公司签订《兰州市城关区河洪道综合整治暨标准化肉菜市场、农副产品超市、公共停车场、环保公厕开发建设暨经营项目合同书》,约定城关区政府将四处排洪沟(包括本案所涉的赵家庄大砂沟项目)整治项目承包给港联公司独家投资经营。2010年12月31日,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兰发改投资[2010]775号关于城关区赵家庄大砂沟洪道综合整治及利用项目立项的批复,批复中确定该项目法人为城乡建设局,项目资金来源由港联公司自筹、融资解决。随后,城乡建设局开始对城关区大砂沟河洪道周边进行整治,因际华三五一二皮革服装有限公司(原兰州三五一二皮革制衣厂)的部分出租房屋在该项目范围之内,故在2012年9月14日城乡建设局作为拆迁方、港联公司作为拆迁方的委托代理方与际华三五一二皮革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兰州市城关区河洪道综合整治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城乡建设局拆除际华三五一二皮革服装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为91.52平方米,包含原承租户房屋建筑面积45.40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采用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价格共计315136.6元,其中际华三五一二皮革服装有限公司房屋补偿价格为138360元、原承租户房屋补偿价格176776.6元。但刘喜禄、杨晓云不同意该协议中对其的补偿数额,因此刘喜禄、杨晓云(被拆迁人乙方)与城乡建设局(拆迁人甲方)、港联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经协商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兰州市城关区河洪道综合整治房屋拆除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拆除房屋45.40平方米属际华三五一二皮革服装有限公司所有,乙方属承租户,补偿款总额为100万元,包括房屋拆迁各项赔偿款及前期大气治理天然气改造项目拆迁工作中造成乙方机械设备、机动车等损失;补偿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50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12月1日前且乙方不阻碍施工的情况下支付50万元;甲方拆除完毕后,用小红砖将拆除面砌筑平整,保证剩余房间是闭合空间,不得敞开;如甲方违反合同关于补偿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甲方每逾期一日支付,应承担应付补偿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喜禄、杨晓云按约将房屋交予城乡建设局拆除,港联公司亦按约向刘喜禄、杨晓云支付了第一笔补偿款50万元,后港联公司又将第二笔补偿款10万元交城乡建设局转交给了刘喜禄、杨晓云。但城乡建设局和港联公司以刘喜禄、杨晓云阻碍其修建广告牌为由一直未向二人支付剩余补偿款40万元,双方遂发生纠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喜禄、杨晓云申请对其开办的“兰州市城关区双喜兴隆棉被加工工厂”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经营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后,评估机构甘肃中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致函该院,认为刘喜禄、杨晓云不能提供规范、完整的会计核算资料,评估公司无法客观、公正的确定二人的经营状况,也无法确定出二人的经营损失。鉴于此,评估公司退回委托。另查,港联公司将刘喜禄、杨晓云属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但拆除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拆除面砌筑平整,而且临近拆除房屋的屋顶被破坏。同时,由于修建的路面远远高于刘喜禄、杨晓云租赁的房屋地面,刘喜禄、杨晓云只能借助梯子出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喜禄、杨晓云与城乡建设局、港联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兰州市城关区河洪道综合整治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城乡建设局是该协议拆迁人,港联公司是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城乡建设局、港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故对于城乡建设局、港联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喜禄、杨晓云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与侵权两个法律关系所提的诉讼请求能否一案合并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刘喜禄、杨晓云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亦符合立法本意。故对城乡建设局、港联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喜禄、杨晓云要求城乡建设局、港联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0万元及违约金315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在双方协议签订后,刘喜禄、杨晓云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虽然刘喜禄、杨晓云阻止修建广告牌,但刘喜禄、杨晓云并没有阻碍进行规划道路的拆迁及建设,因此城乡建设局、港联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补偿款40万元,其已对刘喜禄、杨晓云构成违约,其除应给付二人40万元补偿款外,还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双方关于违约金每日按未付款额1‰的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80000元。其次,涉案协议的拆迁人为城乡建设局,港联公司只是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上述补偿款及违约金应由城乡建设局支付给刘喜禄、杨晓云。关于刘喜禄、杨晓云要求城乡建设局,港联公司赔偿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经营损失77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喜禄、杨晓云并无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为77万元,故对二人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喜禄、杨晓云要求城乡建设局,港联公司用红砖封闭拆除面的诉讼请求,按协议约定在拆除完毕后,城乡建设局负有用小红砖将拆除面砌筑平整的义务,故对二人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喜禄、杨晓云要求城乡建设局、港联公司将其棉絮车间顶子盖起来、上下水通道留出来、保证其工作人员正常通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港联公司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造成刘喜禄、杨晓云的屋顶部分损坏,应尽快修复,且该公司所修路段远远高于刘喜禄、杨晓云租赁的房屋地面,造成刘喜禄、杨晓云出行不便,其应保证二人正常通行。同时本次拆除工作由港联公司负责实施,非城乡建设局,故对于二人要求港联公司将损坏房顶恢复原状、保证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喜禄、杨晓云要求城乡建设局、港联公司将上下水通道留出来的请求,因其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城乡建设局、港联公司封堵其上下水通道,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喜禄、杨晓云支付拖欠的补偿款4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

二、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用小红砖将原告刘喜禄、杨晓云承租房屋的拆除面予以封闭;

三、被告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刘喜禄、杨晓云承租房屋受损坏屋顶恢复原状,并修建适当设施保证原告刘喜禄、杨晓云的正常通行;

四、驳回原告刘喜禄、杨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5元,刘喜禄、杨晓云负担10000元,兰州市城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000元,兰州港联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喜禄、杨晓云(被拆迁人乙方)与城乡建设局(拆迁人甲方)、港联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兰州市城关区河洪道综合整治房屋拆除补偿协议》。城乡建设局为合同甲方,刘喜禄、杨晓云作为合同乙方,依据涉案协议,要求城乡建设局和港联公司向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并无不当。因此,城乡建设局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涉案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城乡建设局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以及该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应当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以及该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城乡建设局认为涉案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以及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港联公司已将刘喜禄、杨晓云的属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刘喜禄、杨晓云已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城乡建设局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之义务。现城乡建设局以刘喜禄、杨晓云阻碍设立广告牌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即不符合协议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城乡建设局应当按照约定向刘喜禄、杨晓云支付剩余40万元款项以及用小红砖将刘喜禄、杨晓云承租房屋的拆除面予以封闭。由于城乡建设局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对刘喜禄、杨晓云构成违约,城乡建设局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万元违约金,是行使自由裁量权之具体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兰州市城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列东

代理

审判员  靳文丽

代理

审判员  赵辉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邴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