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2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汉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杨礼诚,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岑汉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桂0403刑初88号刑事判决。岑汉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俊婷郑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岑汉祥及其辩护人杨礼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20日间,被告人岑汉祥等人雇佣林永华、陈少雄(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周睦村胡来组胡来林场一非法采矿点开采银矿石。由岑汉祥等人买来硝酸铵、木糠等物,伙同林永华、陈少雄林某、陈某甲雄等人制造炸药用于炸矿石。2012年10月20日,岑汉祥等人又制造了一批炸药,次日,政府有关部门对该矿点进行取缔,并查获岑汉祥等人制造的炸药等物共计14.6千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关于请求对夏郢镇胡来林场非法采矿点进行立案侦查的函,证实2012年10月21日,政府有关部门对该矿点进行取缔,并查获褐色粉末状物品14.6千克、硝酸铵27.2千克、木糠19.5千克等物,请求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立案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岑汉祥的经过。(4)笔记本,证实黄某用该笔记本记录黄某、林永华、陈少雄林某、陈某甲雄、岑某等人开采银矿石的出勤、领取工资等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岑汉祥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永华、陈少雄林某、陈某甲雄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判刑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对上述涉案采矿点进行现场勘验,并提收了褐色粉末状物品14.6千克及硝酸铵6瓶、硝酸铵24.2千克、木糠19.5千克、笔记本1本等物。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永华、陈少雄林某、陈某甲雄等人对合伙制造炸药的岑汉祥和制造炸药的地点进行了辨认。4.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所提收的14.6千克褐色粉末状物品为炸药。5.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10月21日,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对夏郢镇胡来林场一非法采矿点进行取缔,并查获褐色粉末状物品14.6千克、硝酸铵27.2千克、木糠19.5千克等物。(2)证人化永的证言证人化某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初的某天,岑汉祥对其说他在夏郢胡来水库附近准备开采银矿,获利后算上其一份,后来其就到外地做生意了。6.同案人林永华、陈少雄、林某、黄某、陈某甲雄、岑某的供述,均证实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20日间,岑汉祥等人雇佣林永华、陈少雄、黄炳树、岑石乾等人在本市夏郢镇周睦村胡来组胡来林场一非法采矿点开采银矿石。岑汉祥等人买来硝酸铵、木糠等物,与林永华、陈少雄林某、黄某、陈某甲雄、岑某等人制造炸药用于炸矿石。2012年10月21日,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述采矿点进行取缔,查获褐色粉末状物品14.6千克等物。7.被告人岑汉祥的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20日间,与林永华、陈少雄、黄炳树等人在本市夏郢镇周睦村胡来组胡来林场一非法采矿点开采银矿石。林永华、陈少雄、林某、黄某、陈某甲雄等人制造炸药用于炸矿石。2012年10月21日,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述采矿点进行了取缔。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岑汉祥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炸药,数量达14.6千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岑汉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岑汉祥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岑汉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岑汉祥上诉称:其不是雇主,林永华、陈少雄林某、陈某甲雄等人是其受老板委托招聘进来的,其没有雇佣林永华、陈少雄林某、陈某甲雄等人,也没有参与购买制造爆炸物原材料和制造爆炸物;其在本案中应属从犯;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是雇主,没有雇佣林永华、陈少雄林某、陈某甲雄等人;涉案爆炸物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流入社会,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产生实质危害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属从犯。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岑汉祥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岑汉祥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炸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数量达14.6千克,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刑幅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岑汉祥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岑汉祥一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均有证据证实,应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人岑汉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雇主,没有雇佣林永华、陈少雄林某、陈某甲雄等人,也没有参与购买制造爆炸物原材料和制造爆炸物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上诉人为雇主,此系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的误读;岑汉祥伙同他人雇佣林永华、陈少雄林某、陈某甲雄等人非法采矿,购买硝酸铵、木糠等制造爆炸物原材料并制造炸药,该事实有同案人林永华、陈少雄林某、黄某、陈某甲雄、岑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记本、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涉案爆炸物品用于生活经营活动,没有流入社会,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产生实质危害社会后果并据此建议对上诉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同伙没有生产制造爆炸物的资质,所从事的是盗采矿石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提出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以及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应属从犯等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原判对其科以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岑汉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岑汉祥要认真吸取教训,认罪服法,洗心革面,做一名遵纪守法、对社会有用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康安
审 判 员 谭巧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智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