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0204行赔初2号起诉人:许淑杰,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2016年8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许淑杰要求行政赔偿的起诉状,许淑杰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在2010年3月3日将许淑杰关押并开警车去吉林市船营区十三小学抓捕许淑杰10岁的女儿造成其女儿精神失常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上述两行政机关向起诉人支付赔偿金65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故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现许淑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两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先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提出了赔偿请求,因此许淑杰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以上规定中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许淑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哲
审判员 付立杰
审判员 魏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