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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329号

程某、汤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程某,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于浙江省武义县。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方雪松,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于浙江省武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汤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方雪松、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程某以其亲戚被陈某诈赌输钱为由,与被告人汤某及朱军浩(已判刑)等人,来到武义县武阳东路兰搏湾棋牌室803包厢内,找到陈某要其还钱,陈某拒绝,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程某先打了陈某头部,随后与程某一起的人对陈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头部、肋部等受伤。在此期间,被告人汤某还打了在场劝架的邵某耳光。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汤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病历等;同伙朱军浩的供述;证人邵某、徐某、赵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同伙陈军浩的供述、陈某的谅解书,经过质证,公诉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汤某藐视国法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借故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其辩护人请求对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鉴于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请求对汤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二、撤销本院(2015)金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汤某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春武

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

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6)浙0723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