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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047号

南通金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沈松、戴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金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沈松,戴思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047号

原告:南通金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虹西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余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锡新,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松。

被告:戴思明。

原告南通金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与被告沈松、被告戴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锡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松、被告戴思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之需,向原告购进包装制品,截止2014年10月9日,结欠货款110000元,被告通过手机信息承诺于2015年3月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沈松、戴思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包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的事实;2、手机短信截屏,证明被告沈松于2014年2月6日承诺于2015年3月份之前付清货款及之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向被告索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松及被告戴思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松在经营过程中向原告包装公司购买包装制品,2014年2月6日,被告沈松通过手机信息承诺所欠货款于2015年3月付清,并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包装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包装公司货款11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包装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包装公司与被告沈松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沈松向原告包装公司购买包装制品所欠债务发生于被告沈松、被告戴思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包装公司主张的货款属被告沈松、被告戴思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松、被告戴思明共同偿还。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松、被告戴思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金禧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季渭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