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2007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2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21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的妻子赵喜燕在加格达奇区长虹街西岭西虹苑十字路口小市场与被害人唐某乙(女,44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唐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持木棒击打唐某乙左臂一下,致唐某乙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唐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9月2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的妻子赵喜燕在加格达奇区长虹街西岭西虹苑十字路口小市场与被害人唐某乙(女,44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唐某甲得知后,赶到现场,持木棒击打唐某乙左臂一下,致唐某乙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唐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9月2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再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乙针对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唐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30000.00元,同时被害人唐某乙对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缓刑。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木棒一根;书证判决书、住院记录、调解笔录、收条等:证人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给予了积极赔偿,同时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延成
审 判 员 刘 荃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娇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