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第3830号
原告:桐乡澳华皮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越丰村。组织机构代码:60945620-0。
法定代表人:朱雪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姚伟光(实习),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洋洲,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原告桐乡澳华皮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诉被告陈洋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华公司诉称,2013年度,被告委托原告硝皮加工,截止2014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硝染费105000元,并由被告立欠条一份,约定所欠硝染费于2014年8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硝染费10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6%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份(2014年6月8日形成),证明截止2014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染色加工费105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付清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硝染费105000元,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加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双方未约定相应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对该请求,本院调整为: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洋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澳华皮毛有限公司加工费1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5元减半收取1332.50元,由被告陈洋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金筱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