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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467号

马红伟与武隆县能亮煤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红伟,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467号原告马红伟,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迎宾路41号附5号1-6,组织机构代码:30491495-2。法定代表人蔡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红伟诉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红伟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任福、彭绪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伟及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红伟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原煤销售权转让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原煤销售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60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每月需向原告供应原煤4000吨,若未达到该数量,则按照每吨40元补偿其差额部分。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万元保证金,而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停产。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补偿原告损失共计192万元。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6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万元(4000吨/月×40元×12个月),另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签订《原煤销售权转让借款协议书》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600万元。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同意解除《原煤销售权转让借款协议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原告予以认可,但是应该减去原告之前扣除作为保证金抵押的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2万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是在原告要求之下出具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损失不能按照欠条上载明的计算。此外,被告未按照原合同提供相应数量原煤以及停产,均是政府原因导致,因此被告违约属于特殊情况,不应承担其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7日,原告马红伟(乙方)与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武隆县能亮煤炭有限公司丰瑞煤矿原煤销售权转让借款协议书》,载明:“……1、经甲乙双方一致协商,销售权转让借款600万元(大写陆百万元整)作为原煤销售保证金。2、销售权转让借款协议五年……4.甲方每月供应原煤不低于4000吨(大写肆仟吨),如果每月甲方供不足4000吨,所差的吨位部分按40元/吨补足乙方。5.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所产生的原煤,由乙方统一销售,甲方不能干涉。甲方原则不再销售所生产的原煤,如遇特殊情况,经乙方同意后每销售一吨原煤甲方补偿乙方40元/吨的差价。6、甲方按白涛八一六热电厂、华峰化工厂的平均单价及市场行情每吨低于40元,若甲方需要供应地方烤烟煤生活煤,甲方每吨提取40元交给乙方,吨位已开票为准。……9.协议终止后,甲方将煤矿销售权转让借款600万元(大写陆百万元整)60天内归还乙方,如60天后未归还乙方,武隆县能亮煤炭有限公司丰瑞煤矿30%的股份属乙方所有,共同参加经营权。……二、经营权转借款支付方式……2、乙方到款之日起,甲方每月提供1000吨煤炭用于经营权借款抵押,该煤款协议到期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马红伟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保证金600万元汇入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晓林的账户,蔡晓林向原告马红伟出具收条四张及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开始向原告供应原煤,双方每月进行对账。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原煤1845.29吨,每吨单价295元,扣除1000吨原煤货款295000元(295元/吨×1000吨)作为保证金抵押,另扣除供煤数量不足4000吨的损失160000元(40元/吨×4000吨),原告支付被告货款89360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供应原煤861吨,每吨单价295元,扣除供煤数量不足4000吨的损失160000元(40元/吨×4000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93995元;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供应原煤876.5吨,每吨单价310元,扣除供煤数量不足4000吨的损失160000元(40元/吨×4000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11715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原煤541.92吨,每吨单价310元,扣除供煤数量不足4000吨的损失160000元(40元/吨×4000吨),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995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供应原煤2042.1吨,每吨单价285元,扣除供煤数量不足4000吨的损失160000元(40元/吨×4000吨),再扣除1000吨原煤货款285000元(285元/吨×1000吨)作为保证金抵押,另减去电费等开支8807.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8807.5元。2014年6月,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停产。2015年6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晓林向原告马红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马红伟按原合同每月4000吨,每吨提取40元。合计: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48000吨×40元/吨=1920000元,合计大写(壹佰玖拾贰万元整)备注:此依据是从2014年6月—2015年6月未生产期间产生的账目。今欠人:蔡晓林。2015年6月29日。”2016年5月12日,原告马红伟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解除的通知书》,但被告未予签收。2016年5月19日,原告马红伟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武隆县能亮煤炭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6月23日变更为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于2011年9月19日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原煤销售权转让借款协议书》。此外,原告马红伟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0万并赔偿损失192万元(4000吨/月×40元×12个月),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原煤销售权转让借款协议书》、蔡晓林出具的收条四张及借条一张、银行对账单及转账凭证、蔡晓林出具的欠条一张、对账单五张及收条一张、《关于解除的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工商登记查询表、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原煤销售权转让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丰瑞煤矿销售权转让给原告五年,原告支付保证金600万元。被告每月向原告供应原煤不低于4000吨,单价需低于市场价40元。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供应4000吨原煤,并于2014年6月停产,现因原、被告均表示愿意解除《原煤销售权转让借款协议书》,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因政府原因而违约属特殊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返还保证金的金额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600万元保证金,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出具收条及借条予以认可,现因双方签订的《原煤销售权转让借款协议书》已予以解除,故被告应当将保证金返还原告。经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扣除1000吨煤炭货款作为600万保证金的抵押,该煤矿协议到期结算。原、被告在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5月14日的两次对账中,原告在应付货款的金额中分别扣除了295000元和285000元作为保证金的抵押,共计扣除580000元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的货款应在被告返还的保证金中予以抵扣,因此,《原煤销售权转让借款协议书》解除后,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542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晓林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因煤矿停产对原告造成的损失192万元(4000吨×40元/吨×12个月)予以认可。此外,原、被告在供货期间每月结算时,也将供煤不足4000吨的损失计算在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损失192万元,被告认可且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欠条是在原告要求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红伟保证金5420000元,并赔偿原告马红伟损失1920000元,共计73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240元(原告已预交78440元),由原告马红伟负担4924元,被告武隆县能亮煤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彭绪彬

人民陪审员  任 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