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卢为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赖雅静、
人民陪审员胡平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G67**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县大鹏西路由易俗河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在湘潭县河口镇山湖村地段被在此处开展查处酒驾专项行动的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G67**号广汽菲亚特汽车,沿湘潭县大鹏西路由易俗河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大鹏西路河口镇山湖村地段时,被在该处开展查处酒驾专项行动的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许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后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取血送检。2016年5月27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7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湘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代为保管随身财产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抽取血样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277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抽取许某某血样视频截图;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为 明
审 判 员 赖雅静
人民陪审员胡平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彭 思 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