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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4209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锋,张忠德,张耀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4209号

原告:张建锋,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忠德,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张耀辉,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努力村新村。

原告张建锋与被告张忠德、张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德、张耀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忠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判令被告张忠德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张耀辉对被告张忠德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张忠德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个人生意周转,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通过ATM存款方式向被告张忠德交付了借款,被告张忠德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张耀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张忠德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忠德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忠德、张耀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两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起,被告张忠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向被告张忠德银行账户内存款,其中,5月18日存款19,000元,6月15日存款9,400元,6月22日存款9,200元,7月24日存款19,6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忠德交付现金2,800元,被告张忠德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张耀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张忠德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忠德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张耀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条、收条、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忠德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系争借款,双方未对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忠德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耀辉虽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逾期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耀辉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张耀辉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张耀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忠德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忠德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耀辉对被告张忠德的部分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忠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锋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3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建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张建锋负担110元,由被告张忠德负担1,315元;申请费670元,由被告张忠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怡

审 判 员  顾 颖

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