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01民初1322号

库尔勒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理八、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理八,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322号原告库尔勒市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库尔勒市滨河路恒友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宏、李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理八,人,现住库尔勒市。被告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801050054182。住所地: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汉族队。法定代表人胡爱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库尔勒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理八、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宏、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理八、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理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0万元,期限四个月;同日,被告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给原告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用其有使用权的位于库尔勒市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内六块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胡理八的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14日,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理八指定的账户转款350万元.逾期,被告胡理八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理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58.8125万元,承担律师费6.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理八、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还款承诺书、打款凭证和原告给梁紫薇出具的委托书,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胡理八提供了借款350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等违约责任的主张;2、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巴州爱着您果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担保承诺书,用以证实该公司两名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该公司名下的所有动产、不动产对被告胡理八在原告处的借款35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需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支付完毕时止的主张。3、原告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为追要借款产生委托代理费6.5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原告库尔勒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理八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理八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逾期还款的则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等合同义务。当日,该公司两名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用该公司名下的所有动产、不动产对被告胡理八在原告处的借款35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而需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支付完毕时止。同时,被告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用其有使用权的位于库尔勒市上库综合产业园区内六块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胡理八的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给梁紫薇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梁紫薇将35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胡理八农业银行卡账户。逾期,被告胡理八未按约定履行归还35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等合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库尔勒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胡理八提供了35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4年12月14日开始起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胡理八偿还借款350万元,并由被告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5%,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罚息,但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用和全部的损失不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和其他费用合计140万元,并由被告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以上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理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库尔勒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

二、被告胡理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和其他费用等合计14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

三、被告巴州爱着您果业有限公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库尔勒华夏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71.88元,由原告负担2351.88元,由两被告负担45520元;保全费5000元,亦由两被告负担(因系原告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应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进

人民陪审员 刘 德

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