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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民初210号

杨梅与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梅,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俊英,刘秀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210号

原告:杨梅,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唐山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世纪花园119-2-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英,职务:经理。

被告:李俊英,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刘秀芬,女,汉族,1980年4月30日出生,住唐山市高新区。

原告杨梅与被告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俊英、刘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俊英、刘秀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2014年7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利息166800元,共计466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因第一被告需资金周转,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借款给第一被告10万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于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借款30万元(包含上述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27.7%,到期后的本息为418800元,在本协议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经查第一被告系由第二、第三被告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成立于2013年12月12日,在第一被告成立时第二、第三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成立时第二、第三被告未进行财产分割,第一被告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俊英、刘秀芬未作答辩。原告杨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6月14日及2014年7月13日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利息为年息27.7%,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还本付息共计418800元。2.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实际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3.唐山明英投资公司会计账薄。证明原告所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通过该会记账簿也证实明英公司将该笔借款,由公司非法转入股东李俊英个人账户,由此说明该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故股东依法应对此笔借款与被告明英公司一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被告李俊英出具的协议书、房产抵押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李俊英自愿就自有房产对原告出借借款承担担保并将其与刘秀芬共同所有的位于世纪花园小区16楼2单元3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债务及时履行。现该笔借款到期未能清偿,故被告李俊英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5.被告李俊英、刘秀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李俊英、刘秀芬为夫妻关系,且原告所出借的该笔借款发生于李俊英、刘秀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人共同债务。6.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被告李俊英、刘秀芬为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其二人在投资设立公司登记时未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故明英公司虽名义上有两名股东,但本质上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混同不能区分,在此情况下,李俊英、刘秀芬作为公司股东应与明英公司一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田某居住地证明。证实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8.李俊英书写2016年1月7日协议书照片。证明2016年1月7日协议书为李俊英本人所写。9.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7月1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融资担保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27.7%,到期后返本付息合计418800元。被告未将2014年6月14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2000元退还原告,而是由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198000元,与第一次借款本息合计300000元,再次出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两张,收据金额3000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李俊英向原告杨梅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并承诺由其承担还款义务,“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每月30日前归还借款3万元,至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37万元,如有违约每月按利息2%支付”。后李俊英未如约还款。被告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成立,出资人为李俊英、刘秀芬两人,法定代表人为李俊英,二人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将出借款项支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俊英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俊英成为原告杨梅债务人。

被告李俊英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时,系被告刘秀芬与被告李俊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秀芬为被告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被告刘秀芬对被告李俊英对原告杨梅所负债务应当知悉,原告主张由被告李俊英、刘秀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原被告融资担保协议约定年息27.7%,后在2016年1月7日协议中又约定按月息2%计算违约利息,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1月7日协议约定的月息2%主张被告返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梅主张由被告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俊英、刘秀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俊英、刘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俊英、刘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梅偿还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2元、诉讼保全费285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806元,由被告唐山明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俊英、刘秀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权利

审 判 员  耿春雷

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玄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