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605号
原告:陈庆九,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3325261969********,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街道白岩村***号。
被告:浙江星辉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庆九与被告浙江星辉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52170元(其中19500元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32670元为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期间,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60000元,2012年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由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转写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陆续归还本金,先还本金,后付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利息为19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星辉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庆九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9500元,合计149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庆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元,减半收取1971.50元,由原告陈庆九负担326.50元,由被告浙江星辉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叶海敏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