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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4071号

原告张桂芝与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第三人张学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张桂芝,张乐明,张乐峰,张杰,张学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071号

原告:张桂芝,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居民,住该村37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40406342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乐明,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蔡官庄村,居民。

被告:张乐峰,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蔡官庄村,居民。

被告:张杰,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蔡官庄村,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学君,男,1959年2月22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蔡官庄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芝与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第三人张学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亮,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军,第三人张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与第三人张学君签订的契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桂芝诉称,原告张桂芝兄弟姊妹四人,原告张桂芝已出嫁。原告张桂芝的父母分别于2007年、2016年相继去世,留下房屋2间以及院落一处,还有银杏树四五十棵等财产。原告张桂芝对父母留下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但其兄弟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于2015年腊月初一将其父亲的所有遗产与第三人张学君签订了契约,进行了调换。原告张桂芝认为,他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辩称,原告张桂芝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由于三被告缺乏法律常识,认为嫁出去的姑娘,对其娘家父母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所以当时为了能将原、被告的父母合葬没有征求原告张桂芝的意见,就用父母的遗产:住宅、东面的空地以及地上的一切财物换取第三人张学君的地。因为以前原、被告的母亲是安葬在第三人张学君的地里,原、被告的父亲死后张学君不允许合葬,根据农村习俗,迁坟不好,换地实在是没有办法的事情。现在契约中涉及的父母的遗产一直没有交付给张学君,并且原、被告的父母在世时大部分是由原告张桂芝赡养的,所以涉及的遗产大部分应当分给原告张桂芝。父亲安葬后原告张桂芝一直找三被告要求分割遗产,由于遗产已经换给第三人张学君,没有办法与原告张桂芝分割遗产。综上原告张桂芝的主张是正确的,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张桂芝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学君述称,换地是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与原告张桂芝共同协商后,与第三人张学君签订的换地契约,并且换地契约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张桂芝知情并在场,原告张桂芝对于协议的签订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桂芝与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系兄妹关系,现已出嫁。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2007年、2016年相继去世,留下房屋2间以及院落一处,还有银杏树四五十棵等财产。2015年腊月初一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擅自将其父亲的所有遗产与第三人张学君签订契约,进行了调换。原告张桂芝以其对父母留下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权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与第三人张学君签订的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另查明,张乐明、张乐峰、张杰曾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腊月初一签订的契约无效。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22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以张乐明、张乐峰、张杰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契约、郯城县港上镇富港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芝及其兄弟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的父母去世后,原告张桂芝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父母留下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2015年腊月初一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擅自与第三人张学君签订契约,将其父亲的遗产进行了调换,处分了原告张桂芝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损害了原告张桂芝的利益。原告张桂芝有权要求确认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与第三人张学君签订的契约无效。综上所述,原告张桂芝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与第三人张学君签订的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学君主张换地是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与原告张桂芝共同协商后,与第三人张学君签订的换地契约,在协议签订时原告张桂芝知情并在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与第三人张学君于2015年腊月初一签订的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乐明、张乐峰、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冰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景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