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恢2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负责人马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峻、蒋晓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宏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孙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调字第00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孙宏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41551.38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519元。因被执行人孙宏明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泰海执字第00109号。在(2015)泰海执字第0010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孙宏明名下有一套位于本市兴业小区35幢106室的房屋,于2015年4月2日书面查封,余未发现其他财产。2015年5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此后,2016年9月30日、2016年2月3日,被执行人孙宏明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偿还执行款合计14400元。现因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批履行期限到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在本次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6月16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孙宏明在邮储银行的工资账户人民币7200元,并由被执行人取出该工资账户内的余款3090元作为生活费后,再次将该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上述执行情况及反馈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明确表示双方已经自行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亦按和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暂不申请拍卖房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泰海执字第00109号、谈话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据双方和解协议内容,对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内的7200元进行了扣划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按约定取出余款作为生活费后,再次将该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关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处置,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主张仍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继续履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法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商调字第00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许 冰执行员 王海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