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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893号

许树梅与袁立祥、赵贤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许树梅,袁立祥,赵贤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893号

原告:许树梅,女,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魏玮,滁州市南谯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袁立祥,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赵贤芝,女,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许树梅与被告袁立祥、赵贤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玮,被告袁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贤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树梅诉称: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乌衣镇鑫鑫公寓门口的临时菜市场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推搡、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送至滁州市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11后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近3千元,经多次调解及催要,被告至今未作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80.45元(医疗费36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护理费104.5元×15天=1567.5元、误工费104.4元×60天=626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袁立祥辩称:原告陈述无证据证明,我根本没有打原告。事发当天我在卖烧饼,原告在卖菜,我们的摊位是城管规划好的,因为城管来,原告将菜放在我的烧饼摊前,我嫌影响我生意,就不让摆放,将原告的菜向旁边挪,原告不愿意,然后发生口角,原告就撕我,是其他人将她拉开的,但我没有打原告,后来我报警,警察来了,录有口供。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和我妻子都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原被告在乌衣镇鑫鑫公寓小区前的临时菜市场摆摊,被告嫌原告的摊位影响其生意,遂用脚将原告摊位往旁边挪,原告不肯两人发生口角,原告上前撕被告袁立祥衣服,被告袁立祥掰开原告的双手往前一推,原告被推跌靠在旁边的电瓶车上,原告起身欲上前撕被告袁立祥,被告赵贤芝阻拦并将原告推开,后被告袁立祥报警,乌衣派出所出警制止。原告遂后到乌衣卫生院治疗,第二日原告又到滁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月31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3648.87元,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4月21日鉴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日、15日、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受伤前,原告无固定工作,以卖菜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立祥、赵贤芝因琐事与原告许树梅争执,继而推搡原告跌靠在电瓶车上,致伤原告许树梅,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及原告许树梅的治疗病案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袁立祥关于其与妻子赵贤芝没有殴打原告许树梅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采纳。鉴于事件的发生系原告先出手撕扯被告衣服的行为挑衅引起,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关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648.87元,有诊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来计算,原告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648.87元、误工费6264元、护理费1567.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90.37元。被告袁立祥、赵贤芝按责应赔偿9723.26元(13890.3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立祥、赵贤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树梅人民币9723.26元;

二、驳回原告许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许树梅负担16元,被告袁立祥、赵贤芝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云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