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896号
原告:吴锦堂,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池辉华,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青霞,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吴锦堂与被告池辉华、陈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堂、被告池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锦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池辉华、陈青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4年9月12日起算至本案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7年,吴锦堂与池辉华合伙投资一个快速冲磨具,吴锦堂投资8.8万元,之后,吴锦堂打算撤资,但池辉华提出将8.8万元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吴锦堂也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09年,因池辉华经济困难,吴锦堂又往池辉华妻子陈青霞账户转了1万元。2014年9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池辉华总共结欠吴锦堂9.8万元本金以及利息,最终以20万元作为结算,之后,池辉华向吴锦堂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确认这一事实。池辉华与陈青霞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俩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池辉华辩称:对吴锦堂主张的借款事实与诉讼请求无异议,2009年,其在监狱期间,是吴锦堂主动往其妻子陈青霞的账户转入1万元。池辉华确实于2014年9月12日与吴锦堂结算,其总共结欠吴锦堂本金9.8万元以及利息,双方也一致同意最终以20万元结算,池辉华于当日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给吴锦堂收执。陈青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吴锦堂出资8.8万元与池辉华合伙投资经营快速冲磨具,之后,因吴锦堂撤资,双方一致同意将8.8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且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2009年,吴锦堂又向池辉华出借1万元。2014年9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池辉华总共结欠吴锦堂本金9.8万元以及利息,最终以20万元作为结算,当日,池辉华向吴锦堂出借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确认这一事实。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现吴锦堂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俩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池辉华与陈青霞于1999年11月30日在福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吴锦堂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池辉华与陈青霞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锦堂与池辉华原为投资合伙关系,之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转为借款关系,这是双方自愿调整权利义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结算时,一致认可将9.8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本案借条,年利率未超过24%,本案借条载明的2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因此,吴锦堂主张池辉华返还20万元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吴锦堂主张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不超过法律对利息的上限规定,亦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陈青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时,该讼争借款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青霞应对该借款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吴锦堂可以随时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俩被告应及时予以清偿,现俩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吴锦堂以起诉方式主张俩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池辉华、陈青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吴锦堂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池辉华、陈青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耀楠
代理
审判员 谢巧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