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708号
原告:余宇翔(身份证号码3310231990********),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余军辉,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佳佳(身份证号码3310231991********),女,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洪香焦(身份证号码3326251964********),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赵祖河(身份证号码3326251964********),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余宇翔与被告刘佳佳、洪香焦、赵祖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1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1023民初3708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宇翔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佳、洪香焦、赵祖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宇翔诉称:2016年6月14日,被告刘佳佳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刘佳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洪香焦、赵祖河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刘佳佳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分文未还,被告洪香焦、赵祖河也一直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佳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佳佳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被告洪香焦、赵祖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佳佳、洪香焦、赵祖河未答辩。原告余宇翔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刘佳佳、洪香焦、赵祖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被告刘佳佳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刘佳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洪香焦、赵祖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后,被告刘佳佳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分文未还,被告洪香焦、赵祖河也一直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佳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佳佳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故被告刘佳佳还应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洪香焦、赵祖河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照约定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佳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宇翔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刘佳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余宇翔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洪香焦、赵祖河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434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德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