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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956号

佛山市南海大沥华銮贸易有限公司与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大沥华銮贸易有限公司,刘爱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95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大沥华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雄路8号二楼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8000068-8。

法定代表人:叶泽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敏峰,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洲,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民,男,汉族,19XX72年X11月X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佛山市南海大沥华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是1495890.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0%计收,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被告承诺以经营中的货物包括但不限于电解铜及铝锭、铝棒等以及其个人的资产作为以上借款的偿还保证;双方发生争议,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前述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佛山市汇天源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行:农业银行佛山市南海怡海支行,账号:44×××99)。借款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收,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承诺以经营中的货物包括但不限于电解铜及铝锭、铝棒等以及其个人的资产作为以上借款的偿还保证。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共3500万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3500万元。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确定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归还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0%计收,但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以35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爱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支付以3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大沥华銮贸易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4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爱民负担,被告刘爱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佛山市南海大沥华銮贸易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受理费112408.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黎秀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昊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