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784号原告魏秋菊,女,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秋菊与被告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秋菊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洋,被告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秋菊诉称,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每年均签订一期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最后一份合同到期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1月26日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每年2月春节放假时均扣减原告工资,且不按规定支付高温费。原告为相关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291.0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高温季节津贴1,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差额1,91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5,652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34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337.50元。
被告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年休假、高温费,被告与所有员工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过调解协议,对之前可能存在的高温费、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宜进行了妥善处理。故本案中原告只能主张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年休假、高温费等事宜。且被告已经安排员工享受了部分天数的年休假,又额外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作为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另,被告已于2015年按月支付了员工高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2月份工资差额,被告认为,其于2015年2月全厂放假过程中已经做出了相应安排,员工也认可了这些安排并提供了事假请假单,被告根据事假发放工资报酬,故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B加班工资%2B绩效奖金构成,而2015年底因消防问题,员工的工作量并不大,被告根据当时的经营状况和效益情况,结合员工的基本工资和加班情况,已足额支付了员工2015年12月的工资。另因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员工采取了封堵公司厂门、上访闹事等极端手段,根本没有提供任何劳动。被告同意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月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被告认为,其自2015年12月25日起多次采用在厂区张贴公告、以EMS邮寄至员工家庭住址、在发工资时当场告知等形式告知员工续签合同,并愿意在条件满足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仍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终止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并约定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4日以及2016年1月7日,被告通过在厂区大门以及各车间门口张贴公告的形式,分别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根据实际情况,或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或终结聘用关系(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2016年1月7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户籍地寄送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与你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单位决定(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如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6年1月15日上午9:00到人事部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如不同意续订合同,请于2016年1月20日前以书面方式答复单位。如果你既不来续签,也不做书面回复的,我司将视为你拒绝续签合同,公司将办理相关退工手续”。2016年1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内载:“我各委托人在贵司工作数年至数十年不等,贵司每年签订一次书面固定期劳动合同……我委托人同意签订,但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我委托人要求如下:1、此次续签劳动合同均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须在劳动合同内明确工作地点、工作岗位;3、须在劳动合同内明确实际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请贵司于2016年1月16日之前联系我各委托人协商签订事宜,逾期将视为贵司拒绝签订,将由贵司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在厂区大门及各车间门口张贴《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内载:“……凡已与公司签订两次以上劳动合同的员工或者已连续在公司工作满十年的员工,可选择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次数尚不满二次的员工或者连续在公司工作未满十年的员工,只能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附件列出的员工在2016年1月22日前到公司人事部办理劳动合同的续签手续。超过该时限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我公司将即刻办理退工手续……”。被告还同时张贴了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名单以及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样本。2016年1月26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户籍地寄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已到期。我司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已数次通过公告、挂号信等方式通知你来续订《劳动合同》。鉴于你在公司指定的截止日期前仍未来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的续签,为此我们遗憾的通知你:公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月31日终止。工资结算至2016年1月31日,我司将按照正常的工资发放时间发放工资,请你届时按时前来领取……”。2016年2月4日,原告以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发出的劳动合同续签第三次催告通知。该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954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28.74元、2015年2月工资差额1,121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每次均签收。原告工资单显示,其每月工资由工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津贴(包括绩效工资和奖金)等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但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不等。且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共计800元。原告2015年2月的工资中被扣除事假工资1,121元。2015年12月工资单显示,原告当月实发工资2,392元(已签收)。2016年1月工资单显示,原告当月实发工资为2,020元(已签收)。还查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1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所发工资无误,并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1,000元的奖励,原告“放弃因加班、高温、未休年休假等相关理由向有关机构提出投诉、申请仲裁、起诉等权利”。又查明,被告处员工因被告搬迁以及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发生争议,员工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采取了封堵厂门以及停工等手段。在此期间,相关部门不间断地派员至被告处了解情况,防止矛盾激化。另2016年1月15日,被告聘请了二百余名保安维持秩序,在有多名民警、辅警到场配合协助的情况下,历时10小时,终将一批急需出厂的货物装车运出。对于2015年年休假一节,被告提供了带薪年休假通知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通知单,欲证明其已就2015年未休年休假事宜统一安排员工补休。通知内载:“2015年度部分员工尚有应休未休之年休假。对此,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统一安排所有员工从2016年1月20日至1月29日共休假8天”等内容。被告还提供了一份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的《职工事薪年休假通知单》,通知单载明“……安排你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6日,共休假5天,本人同意将2015年年休假在2016年1月底休完”等内容,且原告于签名栏内签名。原告对通知单上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其余均未予认可,认为被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即未允许员工进入厂区,故员工根本无法看到通知,也不存在休年休假的事实。对于2015年2月工资差额一节,被告提供了由员工签字的全厂员工春节放假决定、请假单,欲证明其曾通知员工全厂自2015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间放假,其中2015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4日期间为国定假,工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5年2月3日至同年2月17日期间以及同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间为员工自愿休息放假,公司不承担工资,而员工均表示同意且在放假决定上签字,并就不发放工资的期间提交了请假单,故不存在还需支付员工2015年2月工资差额的情形。原告则陈述,请假单为事后被告要求补签的,否则不予发放工资。庭审中,原告否认其看到过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9日、2016年1月4日以及2016年1月7日张贴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还否认其收到过被告于2016年1月7日以EMS形式寄送至户籍地的续签合同通知,但认可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同样以EMS形式寄送至其户籍地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但在本院同时审理的钱道义(另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钱道义承认其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因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于庭审中还陈述,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一直要求包括与原告在内的员工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方才同意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因工资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大量的照片、视频以及录音资料,欲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5日起即采取了张贴通知、邮寄通知以及与员工对话,由相关部门派员介入调解等多种形式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与员工沟通,但员工未能理智对待,反而采取了罢工、围堵厂门等过激行为。其中2016年1月14日的视频中,邢传山(另案原告)等四人作为员工代表一同参与。在对话进行至16分许,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鲁称,“律师的诉求……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去年签的时候,大家都要按原来一模一样签……这个诉求没问题。第二个固定岗位也没问题。新的合同你们看了没?……过一会儿,我把模版(指劳动合同)贴出去,……你们个人提意见……”而邢传山本人在庭审中表示,当天为公司要求每个部门派代表参加对话,故其作为仓库部门的代表参加了对话。其回去已将单位的意思传达给了其所在部门的同事。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调解协议、工资支付明细表、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视频、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了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已付工资无误,又明确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1,000元,原告放弃因加班、高温、未休年休假等相关理由向有关机构提出投诉、申请仲裁以及起诉等权利。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应属有效。故原告再向被告主张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高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的高温费,
本院认为,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领取工资时均予以签收。现被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支付明细表中清楚载明,其已支付原告当年度800元高温费。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2015年2月工资中扣除事假工资之做法缺乏依据。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而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工资差额的数额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仅能对其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提供了通知、相关照片,以及原告本人签名确认的《职工带薪年休假通知单》,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就跨年度安排年休假征得原告同意。根据通知载明内容,结合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已休完2015年度年休假,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未休年年假折算工资,缺乏依据。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已清楚地载明了其已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现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再主张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大量的照片、视频、录音资料以及情况说明等,能够与其提供的数次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自2015年12月25日起,被告即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与员工进行协商,且最迟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已明确答复同意与符合条件的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张贴了相关合同文本。现原告于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同意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因工资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诉状中的陈述,即系被告不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完全不同。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认定,被告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通知原告,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月月底终结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秋菊2015年2月工资差额1,121元;
二、被告上海雅洁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秋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28.74元;
三、驳回原告魏秋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魏秋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洪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