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2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戈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经刘某某(在逃)介绍,用虚假的姓名“张红”与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兴隆村黄土田组村民姚某乙交往。在交往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不告知姚某乙真实姓名和家庭住址,并以买衣服、首饰等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姚某乙人民币1345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和姚某乙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第二天,刘某甲借故离开,之后更换电话号码,致使被害人姚某乙无从找寻和联系。经查实,被告人刘某甲与姚某乙交往期间所用的手机号码,以及之后更换的号码实名注册人为舒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婚姻为诱饵,骗取他人134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系初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文化,不懂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以谈男女朋友关系的幌子经媒人刘某某介绍,用虚假的姓名“张红”与被害人姚某乙交往认识。在交往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不告知姚某乙真实的姓名和家庭住址,并以各种借口骗取被害人姚某乙的钱财。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害人姚某乙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多次汇款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共计3600元;2015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以与被告人结婚需要购买金首饰为由,向被害人姚某乙索要人民币9850元,被害人姚某乙便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把钱汇给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10月1日,被害人刘某乙在万山区下溪乡兴隆村黄土田组的家中与被告人刘某甲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婚后第二天,被告人刘某甲借故离开,之后更换电话号码,致使被害人姚某乙无从找寻和联系。经查实,被告人刘某甲与姚某乙交往期间所用的手机号码(183××××9095),以及之后更换的号码(156××××0189)实名注册人为舒某某。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白色直板ZTE牌手机一部,卡号为62×××06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12000元,所扣押的120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姚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代为退缴了余下的赃款人民币14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甲,张某某,舒某某,陈某,刘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收费收据,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清单,中国移动缴费确认单,中国联通新晃营业厅系统单一张,电话通话清单,下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谈男女朋友及结婚为幌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诈骗金额人民币13450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450元,发还被害人姚祖祥;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直板ZTE牌手机一部,卡号为62×××06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见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 杨胜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曾永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