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翻窗进入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大道1巷42号一无名绣花厂车间内,将一辆黑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当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龙桥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挡获。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39元。另查明,被盗电瓶车现已发还失主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嫌疑人员因病暂不收所意见书、被害人陈述、电瓶车购买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告人罗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罗某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