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云导。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19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唐云导在海口市龙华区中沙路海南三建一废弃工地处,以人民币47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徐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购毒人员徐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438克);从被告人唐云导身上缴获毒资47元人民币、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毒品16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1.588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云导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唐云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云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云导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云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云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7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符殷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封 雯
书 记 员 余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