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初1458号
原告:汪某。
被告: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汪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审判员 程鹤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富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